客家委員會補助地方政府 推動客家文化生活及產業環境營造計畫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 92 年 4 月 18 日客會企字第 0920002402 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 93 年 3 月 30 日客會企字第 0930002874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 93 年 7 月 1 日客會企字第 0930005448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5 日客會籌字第 09400015952 號令修正,並自 94 年 9 月 1 日生效 中華民國 95 年 3 月 15 日客會籌字第 09500004492 號令修正,並自 95 年 3 月 15 日生效 中華民國 95 年 10 月 23 日客會籌字第 09500090322 號令修正,並自 95 年 9 月 1 日生效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11 日客會籌字第 0990002905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客會籌字第 0990014389 號令修正,並自 100 年 1 月 1 日生效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0 日客會法字第 1010002369 號令修正;並溯自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 日 生效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6 日客會文字第 1040003038 號令修正 中華 民國 105 年 4 月 11 日客會產字第 1050005159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8 日客會產字第 1060012992 號令修正 一、 客家委員會(以下簡稱本會)為補助直轄市及縣(市)政府整體規劃 客家聚落,保存傳統客庄社區公共生活場域,強化客屬文化資產特 色,落實在地住民共同參與社區發展與環境營造,促進客庄產業繁 榮興盛,特訂定本要點(以下簡稱本要點)。 二、 補助對象: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。 三、補助計畫類別: (一)跨域整合規劃類:以地方客家特色產業發展為主軸,盤點並統整 計畫區域內軟硬體資源,就發展缺口擬定分年分期建設計畫。 (二)調查研究類:系統性調查客庄人、文、地、產、景等背景資料, 作為後續推動營造工程之參考。 (三)地方輔導團類:委託專業團隊,針對轄區內客家文化及產業生活 環境營造計畫補助案件各執行階段,提供諮詢及輔導,及培訓客 庄產業規劃師。 (四)駐地工作站類:委託專業團隊進駐客家社區,就特定補助範圍之 推動辦理居民擾動、人才培力及自力打造等工作。 (五)先期評估規劃類:工程規劃設計前之可行性評估或先期規劃作業。 (六)規劃設計類。 (七)規劃設計暨工程施作類。 (八)工程施作類。 四、補助範圍: (一)生活公共空間:公園、綠地、廣場、街巷、溝渠等公共生活及休 憩空間環境整理改善。 (二)文化資產風貌:具人文、歷史、民俗、藝術等價值之傳統建築、 場所及其周邊環境營造。 (三)人為環境景觀:路徑、舊鐵道、堤防護岸等線性空間設施或既存 重要地標據點等環境整理。 (四)自然環境景觀:生活環境聚落所在之山川、水岸、水圳等環境景 觀生態復原改善。 (五)閒置空間再利用:修建供推廣客家文化或產業使用,所在位置無 門禁管制,得常時開放供不特定人使用之低度利用或閒置公有 (公用)建築物及其周邊空地之環境改善。 (六)客家文化或產業設施設備及周邊環境改善。 (七)其他與客家文化生活及產業環境營造有關之計畫。 以上各款補助範圍,不得新建館舍。 五、 補助原則: (一)本會對各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之補助,其最高補助比率依「中 央對直轄市及縣(市)政府補助辦法」及「各直轄市及縣(市) 政府財力分級級次」相關規定辦理。 (二)跨年度計畫經本會審定階段性進度及完成期限者,採分年編列預 算補助,本會得滾動式檢討修正補助額度。 (三)補助款應納入直轄市或縣(市)政府年度預算辦理,並應專款專 用。 (四)補助款不得支用土地與建築取得(含租賃)、環境影響評估、山坡 地雜項及機關之水、電、庶務、消防安檢、人事支出等經常維持 費用。 (五)計畫應依「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」第四點規定, 先進行民間參與投資可行性評估,所需費用得於補助款項下支應。 (六)計畫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申請本會補助項目及金額,同時申請 其他政府機關補助者,應詳列申請各機關補助項目、金額。 (七)屬規劃設計或工程施作類之計畫,其基地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: 1. 國、公有土地或建物,應檢附所有權證明及管理機關使用同意 文件, 使用同意 文件有 效期間自完工日起原則為五年, 但 管理 機關(構)與使用機關不同者, 於 國有財產署或公產管理機關 (構)另有規定時,從其規定。 2. 私有土地,應檢附所有權證明文件及授權使用暨所有權人簽署 之開放供公共使用同意書 ( 或契約 ) , 同意書 ( 或契約 ) 有效期 間自完工日起至少 五年。 3. 計畫涉及私有建築物修復者: (1) 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老街街屋立面或騎樓改善:應檢附所有 權證明文件暨所有權人簽署之施工同意書。 (2) 建築物修復再利用:應檢附所有權證明文件暨所有權人簽署之 開放供公共使用同意書 ( 或契約 ) , 同意書 ( 或契約 ) 有效 期 間自完工日起至少 十年。 (3) 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古蹟、歷史建築 , 所有權人規劃自行利 用該文化資產作為推廣當地客家文化或產業相關用途 ,但未依 前目辦理 時,得由所有權人負擔至少百分之三十修復經費, 並 與 所在地 直 轄市或縣(市)政府就後續用途簽訂契約後, 由直 轄市或縣(市)政府提案申請補助及執行修復工作。 (4) 客籍人士 之 生平事蹟或創作已有正式學術研究或 經 本會 完成 主 題調查者,其受調查研究內容相關之歷史空間,在暫無供公共 化使用可能性前,得由直轄市或縣(市)政府提案辦理緊急加 固或搶修。 六、 申請程序: (一)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應於前一年度十一月三十日或本會通知受理 期限前完成申請單位提案計畫初審作業,並檢齊彙案資料(格式 另訂)一式十五份及完整電子檔案一份報會申請複審。 (二)未依前款規定申請或逾期申請者,本會得不予受理。 (三)表件不全者,本會得限期請申請單位補正,未於規定期限內補正 者,本會得不予受理。 (四)計畫書未依第五點第七款規定檢附土地或建物所有權證明及同意 文件者,不予錄案審查。 七、 審查作業: (一) 初審階段:由各直轄市、縣 ( 市 ) 政府邀集府內有關業務單位 及 專 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辦理初審。 (二) 複 審階段:本會邀請專家學者或中央部會有關業務主管機關組成 審查小組,依據本要點審查項目進行複審。並得邀集提案單位及 直轄市、縣 ( 市 ) 政府計畫承辦單位列席簡報說明計畫內容或辦理 實地會勘 。 (三) 修正及複核階段: 1. 申請 單位應於核定文到二週內,依本會審定意見、核定補助經費 總額及同意補助項目修正計畫書內容及經費,送請各直轄市、縣 (市)政府複核。 2. 各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應於計畫核定後一個月內完成複核作業, 並檢齊彙案資料一式三份及完整電子檔案一份報會備查暨申領第 一期款。 3. 未依本會審定意見修正計畫或逾期修正者,本會 得逕予撤銷補助。 (四) 計畫應依行政院頒「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」規 定辦理;總工程建造經費達新臺幣 一億 元以上者,應依規定送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。 八、 審查及優先補助 項目 : (一)通案審查項目: 1. 計畫之必要性、完整性、周延性及可行性。 2. 計畫與客家文化之關聯性及重要性。 3. 客家文化及產業發展之預期效益。 4. 社區民眾參與情形及機制。 5. 歷年受補助計畫執行及營運管理情形。 (二)各類別計畫審查項目: 1. 跨域整合規劃類: (1) 產業主軸之明確性。 (2) 在地資源掌握之充分程度。 (3) 跨域整合構想之完整性。 (4) 推動組織架構之適當性。 2. 調查研究類: (1) 調查主題之必要性。 (2) 調查內容之重複性。 (3) 調查成果與營造工程之關聯性。 3. 地方輔導團類: (1) 委託專業團隊輔導之必要性。 (2) 成員專長領域組成之妥適性。 (3) 歷年執行經驗之檢討運用情形。 4. 駐地工作站類: (1) 推動主題之必要性。 (2) 擾動方法對目標達成之有效性。 5. 先期規劃評估類: (1) 規劃或評估標的之明確性及必要性。 (2) 規劃或評估內容與其他上位計畫之整合性。 6. 規劃設計類: (1) 規劃設計主題與上位計畫之關聯性。 (2) 經費編列之合理性。 (3) 選址之適當性。 7. 工程施作類: (1) 預算及設計書圖之完整性。 (2) 預算編列之合理性。 (3) 設計內容適法性之檢討。 (三) 優先補助 項目 : 1. 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 所在 之 直轄市或縣(市)政府地 方輔導團 。 2. 依據跨域整合規劃成果所提出之後續建設計畫 。 3. 依據本會或其他機關完成之 客庄區域型文化或產業資源調查研究 規劃成果 所提出之後續建設計畫 。 九、 執行與督導: (一) 受補助單位於接獲本會複 審結果後,除有特殊情形經本會通知限 期改正者外,應逕辦民眾意見諮詢、業務協調整合、準備招標文 件及採購招標作業。 (二) 計畫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「機關 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」規定,及依計畫類別與屬性, 訂定合理費率,以免影響設計品質。 (三) 計畫執行期間相關會議應邀集熟稔當地客家文史或環境之專家學 者、社區組織或環境景觀監督機制委員協助諮詢審查及協力推動 所轄客家文化生活 及產業 環境營造計畫。 (四) 計畫執行期間,相關會議應知照本會派員參加。 (五) 受補助單位應接受本會客家文化生活 及產 業 環境營造計畫 督導團 之指導。 (六) 本會為計畫落實推動,得不定期安排實勘輔導,對於計畫之規劃 設計內容得建議修正,必要時得要求重新規劃設計。 (七) 受補助單位應依本會核定之計畫內容辦理,若有變更,應敘明理 由及專案報請本會核定後據以執行。若執行內容變更且未申報核 定者,本會得撤銷其補助。 (八) 計畫如逾本會指定期限仍未辦理完成者,本會得重新檢討是否續 予補助。如經本會核定不予補助者,計畫即予撤銷,並應於本會 指定期限內繳還補助經費。 (九) 計畫應於前期規劃階段將營運管理及維護計畫納入,並訂定經營 管理辦法,朝財務自主、永續經營或委託民間營運管理之方向規 劃;未妥善經營、執行計畫延誤 、 績效無法落實 或於 營運管理 期 間未依法定程序即交由私人作為營利使用 者,本會除督請改善外, 並得撤銷其補助 , 受補助單位並應繳回相關計畫全部補助款。 (十) 計畫相關文件及成果等,應配合提供本會為非營利目的之公開發 表與利用,及推動相關活動之使用。 ( 十一 ) 屬工程施作類 計畫之受補助單位應配合本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辦 理查核,查核結果之缺失及改善結果列入下年度補助審查參考。 如查核成績列為 丙等或同一年度受查核三次以上皆未獲評為甲等 者,本 會當年度及次年度 得 不 再補助。 十、 經費撥付方式: (一) 補助款申請機關應為直轄市,縣 ( 市 ) 政府,並依計畫類 別 及其分 期方式申領辦理。 (二) 跨域整合規劃、 調查研究、 地方輔導團、駐地工作站、 先期評估 規劃 或規劃設計類: 1. 第一期款 ( 百分之二十 ) :於接獲本會核定補助函後,按本會核定 補助經費百分之二十額度,檢具修正計畫書、第一期補助款領據 及納入地方預算證明書申請撥款。 2. 第二期款 ( 百分之三十 ) :於計畫完成契約權責,按本會核定補助 經費百分之三十額度,檢具契約權責證明文件及第二期補助款領 據申請撥款。 3. 第三期款 ( 百分之三十 ) :於計畫完成期中審查通過後,按本會核 定補助經費百分之三十額度,檢具期中成果報告書及第三期補助 款領據申請撥款。 4. 尾款 ( 百分之二十 ) :於計畫完成及計畫成果報告書送經本會同意 備查後,按本會核定補助經費百分之二十,或實際執行金額之本 會應撥補額度,檢具經費結算明細表、支出機關分攤表及尾款領 據申請撥款。 (三) 規劃設計暨工程類: 1. 第一期款 ( 百分之二十 ) :於接獲 本會核定補助函後,按本會核定 補助經費百分之二十額度,檢具修正計畫書、第一期補助款領據 及納入地方預算證明書申請撥款。 2. 第二期款 ( 百分之三十 ) :於 工程 完成契約權責,按本會核定補助 經費百分之三十額度,檢具契約權責證明文件及第二期補助款領 據申請撥款 ,惟非以工程採購辦理者,得檢具相關契約權責證明 文件請款 。 3. 第三期款 ( 百分之三十 ) :於工程實際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五十後, 按本會核定補助經費百分之三十額度,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及第三 期補助款領據申請撥款 ,惟非以工程採購辦理者,得檢具期中成 果報告書或其他足以佐證計畫執行進度逾 半之證明文件請款 。 4. 尾款 ( 百分之二十 ) :於工程竣工驗收後,應即檢具工程結算證明 書、經費結算明細表、支出機關分攤表及尾款領據申請撥款或繳 回計畫執行餘款決算,並檢具工程執行成果 資料 送本會備查。 (四) 工程施作類: 1. 第一期款 ( 百分之二十 ) :於接獲本會核定補助函後,按本會核定 補助經費百分之二十額度,檢具修正計畫書、第一期補助款領據 及納入地方預算證明書申請撥款。 2. 第二期款 ( 百分之三十 ) :於工程完成契約權責後,按本會核定補 助經費百分之三十額度,檢具契約權責證明文件暨第二期補助款 領據申請撥款。 3. 第三期款 ( 百分之三十 ) :於工程實際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五十後, 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及第三期補助款領據申請撥款。 4. 尾款 ( 百分之二十 ) :於工程竣工驗收後,應即檢具工程結算證明 書、經費結算明細表、支出機關分攤表及尾款領據申請撥款或繳 回計畫執行決算餘款,並檢具工程執行成果 資料 送本會備查。 (五) 直轄市、縣 ( 市 ) 政府於本會補助款入庫後,應即轉撥計畫受補助 單位。 十一、財務管理: (一) 補助款如有挪用情事或計畫之規劃、設計內容未送本會備查 或與 本會核定補助內容不符,經通知仍不改正者,本會將撤銷相關補 助 計畫,受補助單位並應繳回相關計畫全部補助款 。但補助款之 支用,行政院另有規定者,從其規定 。 (二) 計畫執行遇有經費不足情形,應自行籌措財源配合;執行結果如 有剩餘款及執行過程產生之廠商違約金、回收建材價金等收入, 除有特殊情況,應於當年度依本會補助比例繳回。 (三) 補助款不得變更用途,如因實際需要需增 ( 減 ) 列計畫項目,應事 先徵得本會同意後始得動支。 (四) 受補助單位 經費 應依預算執行要點相關 規定支用 ,原始憑證由納 入預算單位依權責辦理經費核銷。 (五) 計畫如經本會撤銷補助時,直轄市或縣(市)政府應將全部補助 款及其孳息 繳回。 十二、計畫之管制考核事項,依本會「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生活及產業 環境營造計畫督導評核要點」辦理。 十三、政策性補助,得不受本要點第四點第二項、第六點或第十點之限 制,但仍應經專案審查並於報奉核定後實施。 十四、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者,本會得依實際執行需要另訂補充規定, 或依本會函告事項辦理。 十五、本要點未規定者,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。